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VANLAN(中文姓名:阮文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LA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兩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月有餘,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