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VANLAN(中文姓名:阮文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LA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兩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月有餘,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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