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00、3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謝正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愛國超商」更正為「愛國超市」、第7行「海尼根啤酒2箱」補充為「海尼根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738元】」、第9至10行「阿囉哈檳榔攤」更正為「阿羅哈檳榔攤」、第1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5行「臺灣啤酒3箱」補充為「臺灣啤酒3箱(價值1,87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第5行「機車及愛國超市現場監視器照片30張」更正為「機車及愛國超市現場監視器照片24張」、第6至7行「監視器側錄光碟1份」更正為「監視器側錄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正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738元、1,872元),並分別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黃裕獻 、告訴人之代理人 周意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生活狀況、資力,暨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