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誠
徐恁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恁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張逸誠、徐恁舜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作為遂行渠等強制犯行之現實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 王鎮昌 心生畏懼、自由意思受有壓制之情形下,分別簽立借據、本票、交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行動電話而行其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及細故,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鎮昌業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張逸誠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恁舜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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