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99年度偵字第1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24日上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其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元亨寺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
7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
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三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明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部分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10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13號判刑確定,竟又陸續於99年3月、99年5月間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先前經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餘淨重0.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