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竹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與補充及更正為「莊淵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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