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對象,須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此規定旨在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及程序經濟原則,使渠等能利用較破產法之和解與破產程序更為簡速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且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若為合夥商號、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即應認其係以經營該等合夥商號或公司為生,是該等營業主體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倘已逾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負責人即不得依據本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協議前置協商方案,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卻據聲請人因曾任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董事,逕以申請因不符申請資格而退件。然聲請人任職麥奇公司期間,所任董事乃無給職董事,並未領取任何董事酬勞及分紅,且聲請人業於98年2月6日自麥奇公司非自願性離職,頓失收入來源,雖98年4月1日重新任職麥奇公司,然薪資已大不如過往。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2月19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3月5日以聲請人不符合協商機制申請資格為由,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予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73、107頁)。
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93年4月2日起任職於麥奇公司,於在職期間因工作優異獲致肯定,曾任該公司無給職董事一職,然因98年2月1日自公司離職,並早於97年12月24日解除公司董事一職,有聲請人提供麥奇公司董事任職證明書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曾任麥奇公司董事,應可認定。聲請人稱該董事職務係無給職,任職董事期間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酬勞及分紅,亦有麥奇公司
9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本案卷,第215頁),可堪採信。
又依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任職董事期間依法為麥奇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更生聲請人資格。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查,麥奇公司五年內之公司營業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025896號函檢附麥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273頁),其5年營業總額為712,886,219元,除以實際經營月數60個月,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11,881,437元。則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營業額不得逾平均每月20萬元之規定。是以,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任麥奇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又麥奇公司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人非該條例所指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人適格,從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資格以予退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如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依破產程序為破產或和解之聲請,聲請人遽然為更生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要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於98年8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對於98年6月29日裁定准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予以保全處分保全處分,因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一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所屬年月份│銷售額(營業額)總計│├───────┼────────────────┤│93年5月至6月│0元│├───────┼────────────────┤│93年7月至8月│0元│├───────┼────────────────┤│93年9月至10月│0元│├───────┼────────────────┤│93年11月至12月│0元│├───────┼────────────────┤│94年1月至2月│700,000元│├───────┼────────────────┤│94年3月至4月│0元│├───────┼────────────────┤│94年5月至6月│0元│├───────┼────────────────┤│94年7月至8月│0元│├───────┼────────────────┤│94年9月至10月│2,264,449元│├───────┼────────────────┤│94年11月至12月│4,613,155元│├───────┼────────────────┤│95年1月至2月│1,413,645元│├───────┼────────────────┤│95年3月至4月│5,278,464元│├───────┼────────────────┤│95年5月至6月│7,198,393元│├───────┼────────────────┤│95年7月至8月│3,538,513元│├───────┼────────────────┤│95年9月至10月│6,287,775元│├───────┼────────────────┤│95年11月至12月│9,954,421元│├───────┼────────────────┤│96年1月至2月│9,686,077元│├───────┼────────────────┤│96年3月至4月│20,084,597元│├───────┼────────────────┤│96年5月至6月│39,299,488元│├───────┼────────────────┤│96年7月至8月│46,770,950元│├───────┼────────────────┤│96年9月至10月│43,229,713元│├───────┼────────────────┤│96年11月至12月│44,217,071元│├───────┼────────────────┤│97年1月至2月│51,044,122元│├───────┼────────────────┤│97年3月至4月│62,549,030元│├───────┼────────────────┤│97年5月至6月│52,113,168元│├───────┼────────────────┤│97年7月至8月│56,564,890元│├───────┼────────────────┤│97年9月至10月│55,968,403元│├───────┼────────────────┤│97年11月至12月│64,689,435元│├───────┼────────────────┤│98年1月至2月│50,563,342元│├───────┼────────────────┤│98年3月至4月│74,857,118元│├───────┼────────────────┤│總計│712,886,2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1,881,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