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嗣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
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玆因 被告迄至98年6月2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2,487元、利息4,188元,合計
106,675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
否認上開上開債權,自無從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6,675元,及其中102,487元自9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