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
30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3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66871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
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己○○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6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撥款通
知書影本3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
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66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