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琳薇 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10
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爰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
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亦有明文。按上開事實及說明,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詳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擔保
票款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自該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
│1│甲○○│98年3月5日│98年5月14│新臺幣56,100元│三信商業銀│IA0000000│
││││日││行南門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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