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蕭竣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他人財物,以代為繳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蔡鎮璘 ,初始並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告訴人之財物,有調解書附卷可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悟,且告訴人已表示要原諒被告,本院考量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錢92,203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償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蕭竣鴻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明知蔡鎮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迄於106年6月24日止,累積交通違規罰鍰為新台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10
6年10月17日起,迄於107年10月17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為2909元,其女 顏妏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自106年10月17日起,迄於107年10月17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為1430元,甲、乙車合計保費433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至蔡鎮璘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向蔡鎮璘佯稱可代辦甲、乙車之驗車業務,並出具自行製作之甲車交通違規罰鍰為15萬9564元及甲、乙車強制險保費5978元之清單,以取信蔡鎮璘,使蔡鎮璘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6萬5542元予蕭竣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蕭竣鴻復持另一繳款清單欲向蔡鎮璘收取6萬2000元,經蔡鎮璘察覺有異而未遂,並於翌(18)日與配偶 顏權騰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查詢,始知甲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溢付9萬564元,經訴警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始知甲、乙車之強制險費用溢付1639元,蕭竣鴻即以此方式共詐得9萬2203元之溢繳金額。
二、案經蔡鎮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竣鴻之供述│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蔡鎮璘││││收取16萬1542元,實際││││繳納金額為6萬9000元││││之事實。⑵惟辯稱:罰單及││││強制險費用金額是伊打電話││││分向監理所及保險公司詢問││││,再唸給蔡鎮璘自行加總起││││來,伊也有告知蔡鎮璘6││││萬2000元部分不能繳納,││││伊不知道多收的錢到哪裡去││││了等語。│││││├──┼───────────┼─────────────┤│2│告訴人蔡鎮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顏權騰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全部犯罪事實。│││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2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車000年10月17││││日交通罰鍰繳納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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