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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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偉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7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揭槍枝與子彈。嗣於107年5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號前,警方徵得不知情之莊博淳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徐偉豪置放在內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1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偉豪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第9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反面、第40至42頁);而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7顆部分,其中①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②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③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④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700527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正面至6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7顆,係一持有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當可知悉槍枝與子彈具有殺傷力,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重大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極鉅,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品,竟無視禁令,逕自在網路上價購槍枝與子彈而持有,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實屬不當,惟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時間約半年,無證據顯示持有扣案槍枝與子彈另犯其他刑事案件,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試射剩餘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認定,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尚遭警方扣得愷他命鐵盤1個,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此扣案物與被告持有槍枝與子彈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3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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