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黃冠華 被告 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8年6月5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167萬4,885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6日。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華功動藝運動才藝工坊教學中心委任教學暨加盟(同盟展業)合作合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毀約,及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故依據契約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慰撫金80萬: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對被告好友閨密,造謠、
抹黑、栽贓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導致原告課程無法繼續,說原告被下符咒,讓其他家長恐懼,被告有公開散佈這些流言,最後傳到原告耳裡。原告自述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大學畢業,英文教學資歷今年7月滿20年。我名下有建物3筆,現值我不太清楚,大約1千多萬。每月薪資約4、5萬元,但前一段時間沒有什麼薪資所得,因為課被停了,後來又去找美語課程教學才又有收入」。
㈡勞健保費10萬8千元(計算式1500元X6期X12年=108000元)
:原告是被告的員工,僱傭期間自95年7月至107年6月,被告沒有幫原告保勞、健保,原告是跟被告領薪水,被告雇用原告在潭子區仁仁補習班教美語。
㈢第三年提前違約金48萬:107年12月被告藉故不招生,讓原
告無法繼續教英文,導致原告收入中斷,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書第2條「10年期合作模式」請求第三年中途退出之違約金48萬元。
㈣抽成費27,000元:被告收了15個學童,為期36個月,依照契
約約定,原告可以抽成,書法課私招學生的照片,拍攝地點是得福街12號,原告坦承從這19張照片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收了15個學童、期間為36個月。此項請求依據是系爭合約書附件1備註欄第2條:「甲乙丙三方自簽約日起至合約期滿,自第二個月起,甲方每個月須向乙方及丙方收取加盟權利金之展業費用,依當月實際安親人數,甲方須向乙方及丙方收取每位學童新臺幣50元抽成費用,做為甲方為乙方及丙方展業之招生廣告及文宣費用(電視牆及DM派報)」,故原告可請求27,000元(15人X50元X36個月)抽成費用。
㈤廣告費3,750元:帆布廣告上 阿華田師 就是原告的綽號(庭
呈三張圍牆上有華功動藝廣告照片)。華功動藝有掛招牌,經營地點是臺中市○○區○○街○○號,但被告於107年12月自行拆掉。此項請求依據是廣告費收據,但原告沒有帶。
㈥電視牆廣告費201,135元:原告主張104年55,770元、105年
118,800元、106年118,800、107年108,900元,共402,270元,有庭呈4張收據可參,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依照系爭合約書備註欄㈠:「華尚廣告傳媒為甲方之關係企業,於合約期間內,甲方須將乙方及丙方做電視牆招生廣告,若乙方或丙方於合約期間內中途有違約之具體情事產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支付所有廣告刊登費用(按簽約日起計算,並按實際託播內容裁定),若於合約期滿,則乙方或丙方無需支付任何電視牆之廣告招生費用予甲方」,故請求被告負擔一半費用。
㈦中斷美語課程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第7
項第1條:「為求永續經營,保障甲乙丙三方權益,甲方所委任予乙方及丙方之教學教案,若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委任後,不得任意終止,若有可歸責乙方、丙方之事由致終止,則乙方與丙方同意每一終止個案(以每一位學員計算)給付甲方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中斷美語課程,學員15位,原告可請求每人2千元違約金,有15個學生的證據都在被告那裡。
㈧私招學生25,000元:書法部分,被告招生時原告不知情,是
看群組照片才知道,書法老師吳老師是被告找去的老師。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7項:「凡經甲方委任之教學個案,不論於教學中止或教學結束後,乙方、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自行提供教學服務,否則每一課程個案處以5000元(以每一位學員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4,885元,並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除提出答辯狀,並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稱:對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6日無意見。被告在107年10月3日第一次調解才取得合約書影本,在簽約時並未拿到合約書,只有原告持有一份,拿到合約書才知道合約內容,而且拿到的是簡單版,跟原告持有的合約書不同,增加文字內容並未由雙方蓋章,被告從未給過加盟金和權利金,因教課時有超出課本內容,確實讓孩子觀看電影紅衣小女孩,有違教師職業道德,造成孩子受怕告訴家長,因家長反映孩子半夜做惡夢、尿床,家長並告知原告私下去家長家中談論被告不好的言語,導致學生家長憤怒,拒絕讓孩子上美語課程,並與家長私下LINE談論不愉悅言語(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107年就告過被告,後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遺失找不到。對原告請求項目和金額之意見經整理如下:
㈠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造謠、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大學肄業
,目前在修空大學分,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美語班停止後只剩下安親班,但108年6月底也要停掉了。
㈡勞健保費用:原告只是被告兒子的家教,95年7月至107年6
月不是被告的員工,原告領的是家長的鐘點費。被告沒有經營任何補習班,原告說的仁仁安親班那是十多年前被告妹妹即訴外人 劉秀芳 經營的,仁仁安親班○○○區○○街○○號,被告於95年6月至107年6月沒有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安親班,只有被告妹妹93年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仁仁文理補習班,那是她自己的住處。(改口稱:)臺中市○○區○○街○○○○○○號二據點是被告跟原告一起負責安親業務,被告與原告應該是僱傭關係,因為原告上下班時間都是被告定的,原告薪水是由被告每月發給原告的,被告也不清楚是否是僱傭關係,都是被告收到家長的錢再轉交給原告。被告介紹學生給原告,被告跟家長收取費用再轉交原告。家教班沒有收據,都是領現金,被告沒有留薪資袋。
㈢第三年提前違約金48萬元:被告有簽立104年12月15日合約
書,否認於107年12月違約,是家長不要上課不是我違約,被告沒有中途退出,是因為家長不願意讓學生來上課。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讓小孩寫功課,是私人家教班,沒有立案,都是家長付現,沒有報稅,是被告使用的私人住宅,這是被告承租的地方,被告當作營業使用,我與原告簽約,被告是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月收入3至4萬元,因為小孩子不到10個。
㈣每學員抽成50元:原告庭呈19張書法班照片,這個拍照地點
是被告家,這些學生是在被告家寫書法沒有錯,拍照地點是得福街12號1樓,這是被告租的地方,這是私人家教班,也沒有立案,都是朋友介紹、沒有招生、招牌,是被告住的地方,我月收入才3-4萬元,因為小孩子不到10個。
㈤廣告費3750元:被告不同意分擔帆布廣告費3,750元,但照
片上電話確實是被告的電話。臺中市○○區○○街○○號本來有懸掛華功動藝招牌,被告在107年12月拆除,是被告借原告放的,原告不只在被告這裡教課,還有在外面跑班。
㈥廣告牆費用:被告不同意負擔電視牆廣告一半201,135元,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的不是正式合約,契約確實有約定被告要負擔廣告費,但是原告有跟被告說不用付,對電視牆廣告收據不爭執。
㈦原告稱中斷美語課程15個學生,實則只有8個學生,被告也
不同意依照契約,被告是否同意付8個學生終止美語課程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6,000元,因為原告私下跟被告說不用付,按契約應該付一人2,000元違約金,但被告沒有違約,是因為學生自己不要來上課,不是被告的問題。
㈧私收學生:被告沒有私招學生來學書法,被告只是將臺中市
○○區○○街○○號場地借原告用,且是原告自己找書法老師來教,與被告無關。原告知情被告召開書法班,吳老師是原告約來的。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業據原告提出華功動藝運動才藝工坊教學中心委任教學暨加盟(同盟展業)合作合約書備忘錄(本院卷第19-27頁)附卷可參。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八項共167萬4,885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造謠抹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尚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自95年7月至107年6月,受雇於被告在臺中市潭子
區仁仁補習班教美語,然被告並未替原告保勞、健保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備忘錄,記載為「委任」契約,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亦陳述:「我從來就沒有說過,我自己是老闆...我跟妳是合作經營的關係」(本院卷第212頁),自難認為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第三年之107年12月中途退
出、藉故不招生,應依契約給付48萬違約金云云,被告固坦承簽定系爭契約,然否認有何中途退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中途退出,是因為家長不願意讓學生來上課」,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中途退出或者藉故不招生之行為,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收了15名學童,共36個月,按照契約,原告可
抽成27,000元云云,然就此原告僅提出19張照片,並當庭坦承:「從這19張照片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收了15個學童、期間為36個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抽成費自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帆布廣告費3,750元,固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91-1
92頁)可參,且照片上所稱劉老師及電話號碼經被告自承為其行動電話,然原告並未提出廣告費單據,所述金額難以證明,況被告否認就契約書附件備註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該備註欄均未蓋雙方印章,究竟於104年12月11日簽約時,是否為契約內容一部份尚有爭議,縱認為該部份屬於契約內容,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附件1備註欄第2條:「甲乙丙三方自簽約日起至合約期滿,自第二個月起,甲方每個月須向乙方及丙方收取加盟權利金之展業費用,依當月實際安親人數,甲方須向乙方及丙方收取每位學童新臺幣50元抽成費用,做為甲方為乙方及丙方展業之招生廣告及文宣費用(電視牆及DM派報)」,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每學童50元之抽成費做為招生廣告及文宣費用,並無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負擔廣告費之依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一半之電視牆廣告費201,135元,雖庭
呈收據4張,主張104年55,770元、105年118萬800元、106年118,800、107年108,900元,共402,270元,該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然縱使認為合約附件一備註欄之內容為兩造約定內容,依照系爭合約書備註欄㈠:「華尚廣告傳媒為甲方之關係企業,於合約期間內,甲方需將乙方及丙方做電視牆招生廣告,若乙方或丙方於合約期間內中途有違約之具體情事產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支付所有廣告刊登費用,按簽約日起計算,並按實際託播內容裁定,若於合約期滿,則乙方或丙方無需支付任何電視牆之廣告招生費用予甲方」,請求被告負擔電視牆費用之前提應為被告違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自難請求被告負擔電視牆廣告費。
㈦原告主張被告中斷其美語課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
(15名學員X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照原告所提5月3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有表明因學生經濟因素不繼續上英語課(本院卷第209頁),並當庭稱:「停課只有8個學生,沒有15個,且我沒有違約,是學生不願意來上課」,依照系爭合約書第7項第1條:「為求永續經營,保障甲乙丙三方權益,甲方所委任與乙方及丙方之教學教案,若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委任後,不得任意終止,若有可歸責乙方、丙方之事由致終止,則乙方與丙方同意每一終止個案,以每一位學員計算,給付甲方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提應為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有15名學員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遭終止課程,僅稱「學生的證據都在被告那裡」云云,難認有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私招學生學書法,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稱是借場地給原告使用,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7項:「凡經甲方委任之教學個案,不論於教學中止或教學結束後,乙方、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自行提供教學服務,否則每一課程個案處以5000元(以每一位學員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學員係原告所委任之教學個案,亦未舉證學員身分、人數,其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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