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新汝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新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常新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9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於107年4月16日晚上1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下午
3、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載於107年4月16日晚上1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嗣常新汝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而常新汝於警詢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經常新汝同意後,於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常新汝並於107年4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扣得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常新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91頁),且經警於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①107偵1907卷)第37至3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184號卷(下稱②107核交2184卷)第2頁〉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1907卷第29至33頁)、107年8月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107年7月6日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查獲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可見,警方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查獲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亦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 小翔 」之 趙紹翔 所購得,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趙紹翔後,就趙紹翔於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趙紹翔租屋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229號、第19981號、第21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107年7月6日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趙紹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4、70至77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趙紹翔,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至被告雖陳稱其海洛因來源係趙紹翔免費請其施用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0頁),然檢警並無因本案被告之供述查獲趙紹翔轉讓或交付海洛因與本案被告。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因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此部分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曾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
105年12月12日起,即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性,嚴重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依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症狀可知,會有認知功能之缺損,是被告因長期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認知功能業已受有損害,就其施用毒品時,應已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亦屬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使用毒品之期間相近,該院推估被告於本次鑑定案件之吸食毒品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並清楚有違法之虞,被告並且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為使用毒品時之辨識能力;亦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該院並且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須考量其自陳之憂鬱與躁鬱症狀,並曾有精神治療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但無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之嚴重度或物質使用反應,致不能辨識吸食毒品之犯罪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4月25日以院精字第1080005834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3頁)。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性,嚴重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02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在卷可查(見①107偵1907卷第63、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