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智清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竊取」前補充「徒手」、第4至5行所載「T.C.STAR3PORTUSB充電器2個、百樂三色輕油舒寫筆3支」後補充「(價值共新臺幣1,09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新臺幣2,500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被告林智清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竊取寶雅公司置於店內架上之T.C.STAR3PORTUSB充電器2個、百樂三色輕油舒寫筆3支,得手後未經付款攜離現場。嗣店內職員於109年3月30日13時45分許,發現商品空盒在架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悉遭竊,報警查辦。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智清之供述;(二)告訴人寶雅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之指訴;(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畫面資料4張、查證照片1張(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被告在店內離去前左、右注視店員,至店外門口跑步離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暄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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