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曹瑜珮 受刑人 徐宏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徐宏基育有三名子女,因子女尚年幼,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平時未外出工作,以照顧家庭為重,且家中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2千元。又受刑人以承包建商之鋁門窗裝置、修飾鋁薄版等工程為業,每月基本成本及開銷約20萬元,另已承接多家建商相關工程進行中,如受刑人未能 易科 罰金,如期履約,將遭受各家建商索賠共達數百萬元之違約金。抗告人因前述家庭及職業壓力,已罹患憂鬱症,鑑於抗告人為家庭主婦,無法代受刑人承作工程而有家庭、職業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見解亦認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之旨,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工程合約書、里長證明、存摺等影本,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㈡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9號裁定供參酌,該案受刑人分別於99年、100年、101年有三次酒駕,而於102年第4次酒駕判刑仍准易科罰金,請審酌受刑人有家庭、職業關係等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9年起迄今共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並有碰撞路旁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等肇事或高風險行為,酒測吐氣值0.63、0.91、0.59毫克等,逾法定標準甚多,認定受刑人已有相當機會可知酒駕高肇事率及禁止酒駕規範。前三次案件分經緩起訴、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之刑罰執畢,再犯本次吐氣值達
0.53毫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三次刑罰經驗均未收警惕與矯治之效,為促其不再犯及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及家庭完整,本件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效果,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查核無訛。
(二)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未能因前三次刑罰得相當警惕等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受刑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受刑人一再故意犯同質之公共危險罪,顯未因其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經給予易科罰金蒙受寬典之後,知所警惕,實已足彰顯受刑人對於違法犯紀之嚴格規範之漠視,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三)再抗告人所指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導致家庭經濟、工作違約影響等情,縱若屬實,惟本案執行檢察官認本案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業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受刑人個人事由,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並積極戒除飲酒惡習、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至抗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9號裁定,主張受刑人第四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仍得易科罰金之案例,惟各該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本不相同,與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各該情狀而認應予發監執行者之情況不同,亦難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
四、從而,本件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業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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