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 王宥媗 相對人 呂姵儀 相對人贏鼎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繳裁判費6,66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計算式:500+6,660=7,1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戶政規費、國稅區查調費、地政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無從認列為訴訟費用,又另 徐文瑞 非本案訴訟之被告,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