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告戊○○
乙○○丙○○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㈠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四筆,額度共計新台幣(下同)10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一年。㈡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6日、8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額度分別為2,500,000元、3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10年、自89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共15年。㈢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一筆,額度2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10年。以上各筆借款其計息條件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各該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依各該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6月30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7年7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述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所示,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據,上開證據所載,本件借據簽訂之時,係分別以被告丁○○、戊○○、乙○○、丙○○、甲○○為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丁○○、戊○○、乙○○、丙○○、甲○○係與被告佲光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負同一債務,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43,359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