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3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並與前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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