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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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
被 告 郭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
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消費,自結帳日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5,903元,其中
本金5,456元、利息355元及逾期費用92元,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