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被   告  梁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
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被告至96年7月3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6,874元,其中本金49,809元、違約
金4,820元、循環利息32,065元及手續費180元。原告屢經催
索而無結果;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被告戶籍謄本及委任狀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