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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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涵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第44800號、第52860號、第53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40號、第66235號、第66237號、第7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且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院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己○○、辛○○、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1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所示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甲○○、丙○○、丁○○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8341號、第66235號、第66237號、第74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庚○○、甲○○、丙○○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另附表一編號七(即告訴人丁○○)則與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79、80頁)可佐,而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字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接案且在公司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2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44800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286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8340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3090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66235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66237號卷,下稱偵七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4961號卷,下稱偵八卷
九、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十、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己○○(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由銀行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3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3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2萬9,985元二辛○○(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由銀行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2萬0,096元三庚○○(提告)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由銀行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3分4萬9,989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6分3萬0,139元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4分2萬0,005元四甲○○(未提告)112年5月2日晚間9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1分4萬9,987元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3分4萬9,988元五丙○○(提告)112年5月2日晚間6時33分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客服,佯稱資料外洩,會有銀行客服致電協助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2日晚間7時7分9萬3,981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2分9萬9,989元本案上海商銀帳戶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7分6,012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六乙○○(提告)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43分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購物平臺工作人員,佯稱系統出問題須由委外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21分3萬8,12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七丁○○(提告)112年5月2日晚間6時45分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佯稱丁○○訂書出貨單貼錯,遭人盜刷,須有銀行端客服解除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12分4萬9,987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15分9,986元112年5月3日夜間12時16分9,987元附表二編號行為態樣證據出處一附表一編號一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2.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隆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附表一編號二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2.辛○○提供之來電顯示、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附表一編號三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2.庚○○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3.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四附表一編號四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2.甲○○提供之存摺影本、來電顯示及存匯憑證擷圖3.甲○○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附表一編號五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2.丙○○提供之存摺、來電顯示、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六附表一編號六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2.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乙○○提供之來電顯示及匯款交易明細七附表一編號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2.丁○○提供之來電顯示、匯款交易明細3.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八其他(被告交付帳戶部分)1.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徵工專員 劉秀娟 劉專員」對話紀錄2.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3.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397號函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4.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12353號函暨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4480號函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433號函檢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6.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01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三(同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編號告訴人履行內容(新臺幣)一己○○被告願給付己○○2萬7000元,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付款27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萬元。二乙○○被告願給付乙○○1萬1400元,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付款28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