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立人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
鄭伊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2572號、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立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賀立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對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李玉章 ,並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玉章施用。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住處,向「阿義」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金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其同時以8萬元之價格,向「阿義」購入海洛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嗣後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吸收)。
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賀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證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賀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72卷第32至34頁、見本院卷第143、154頁),核與證人李玉章、 林永志 、 徐宏勝 、 林煇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皇統花園華廈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玉章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Google街景圖指認圖、屏東縣車城鄉圖書館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車城風車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9、115至117頁、偵1932卷一第57至85、246至273頁、偵1932卷二第307至322、344至353、357至374、398至403、423至4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除如事實欄一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章施用部分外,均有向交付毒品對象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該等販賣犯行,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況本案被告與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對象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並無為其等甘冒刑事追訴風險之理,且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多達4人,實無於全無獲利之情形下自冒風險而廣惠他人之理,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雖以被告意圖販賣,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向「阿義」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應另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意圖販賣,購入海洛因而持有後,另為如事實欄一㈠、㈢之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此部分起訴書意旨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共13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如上述,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玉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為想像競合犯,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2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刑之減輕:㈠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義」,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阿義」之真實身分為 王正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其販賣毒品予陳俊傑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15日恆警偵字第112319636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7至124頁),是被告雖供出上游,惟所查獲內容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大宗
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本院卷第1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已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交易價格均達千元,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更高達15萬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7包,且其自身已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本院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達8次,單次販賣之最高金額達1萬元之犯罪情節觀之,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932卷一第246至273頁),並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聯。是被告所持有販賣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秤重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6、7、9、10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包裝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尚未使用,僅屬被告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仟元現鈔共3萬元,經被告自承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另扣除賒欠金額),共計取得3萬元,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並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地點交易價格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李玉章111年10月24日5時12分許約2公克之海洛因1包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玉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李玉章交付現金4,000元,積欠6,000元,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0號皇統花園華廈1萬元(欠6,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李玉章111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約2公克之海洛因1包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玉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李玉章交付現金4,000元,積欠6,000元,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0號皇統花園華廈1萬元(欠6,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永志111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至18分許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林永志先至賀立人住處表明欲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永志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屏東縣○○鄉○○路00號之車城圖書館前方停車場3,000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林永志111年12月22日15時37分許至40分許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林永志先至賀立人住處表明欲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永志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屏東縣○○鄉○○路00號之車城圖書館前方停車場3,00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林永志112年1月14日13時 許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林永志先至賀立人住處表明欲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永志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屏東縣○○鄉○○路00號之車城圖書館前方停車場3,000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煇洲 111年12月22日8時34分許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林煇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煇洲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3,000元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林煇洲111年12月25日8時28分許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林煇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煇洲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3,000元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林永志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林永志先至賀立人住處表明欲購買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林永志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旁巷弄1,000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徐宏勝111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徐宏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宏勝交付左列價金,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賀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城風車店之停車場1,000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李玉章112年1月16日8時許約1公克之海洛因1包賀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玉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李玉章交付左列價金5,000元,賀立人則販賣並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並同時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玉章施用。賀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後方巷子之垃圾子車旁5,000元無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7包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至64(見偵1932卷一第79至81頁)。⒉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各為0.4304、1.8271、1.8288、0.4194、1.8201、0.3991、1.8499公克。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57包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7(見偵1932卷一第67至79頁)。⒉經抽取編號1、11、21、31、41、51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各為0.5194、0.4955、0.5290、0.5175、0.5187、0.5102公克。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1個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夾鏈袋1包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小米行動電話1支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IPHONE行動電話1支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與本案無關。7IPHONE行動電話1支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與本案無關。8注射針筒1盒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見偵1932卷一第81頁)。⒉與本案無關。9仟元新臺幣30張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偵1932卷一第83頁)。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0吸食器1組⒈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偵1932卷一第83頁)。⒉與本案無關。卷次對照表:
簡稱卷名他字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70號偵1932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一偵1932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二偵522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