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6號抗告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瑞珍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有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20頁),本院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6年7月開始擔任抗告人總幹事乙職(下稱系爭職務),任職期間無任何違法行為。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第19屆理事會第11次臨時理事會解任伊,惟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伊之任期於同年月11日僅餘1年,依法不辦理遴選,若伊有失職、違法、不適任之處,可於同年月18日召開之第19次會議討論,抗告人提前1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解任伊,尚有爭議。又伊遭解任後,不僅喪失系爭職務,工作權亦遭剝奪,伊擔任系爭職務期間,每年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家中經濟全靠該薪資收入維持,伊之勞保年資將中斷,名譽亦遭受損,且伊歷年均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優等,今遭無端解任,若欲再登記為系爭職務候聘人,該優勢必遭受影響,致受有重大損害,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伊具有系爭職務資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農會法第49條之2已明定農會總幹事之聘、解任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假處分規定之適用。又伊作成解任相對人之決議,程序及內容均屬適法,並無侵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並未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處分必要,其所謂損失,無非係擔任系爭職務報酬,不能認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新北市政府亦已於113年3月13日依遴選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辦理系爭職務候聘人登記作業,相對人仍得辦理登記,客觀上並無何優勢受影響或難以彌補損害情事,反之,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因而將暫停遴選作業,迫使新北市政府撤回前開公告,將紊亂主管機關對於伊聘解任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嚴重減損伊之商譽及信用,造成內部人員及合作廠商無所適從,並阻礙伊日後業務發展,伊所受不利影響及損害程度,均遠大於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確保利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五、經查相對人僅釋明其擔任抗告人之總幹事職務,遭抗告人解除,但並無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亦無釋明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相對人僅釋明其遭解除總幹事職務後,喪失薪資且名譽受損,但並無釋明其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何必要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繼續具有總幹事資格。再查新北市政府已於113年3月13日依遴選辦法第4條規定,公告辦理抗告人總幹事候聘人之登記作業,登記期間自同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據此足見相對人仍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抗告人之總幹事候聘人,相對人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受有難以彌補損害之情事。又相對人若仍具有總幹事資格,則抗告人所辦理之總幹事遴選作業將被迫停止,相對人若拒絕依照抗告人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勢必造成抗告人之業務經營陷於停頓,導致會員權益受有損害而無從彌補。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認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故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