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曾O宸(原名曾O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暨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抗告範圍,表示對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部分,並未抗告,只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乙○○扶養費部分,以及本院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而原裁定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抗告人未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抗告人乙○○之親權由兩人共同任之,與抗告人甲○○同住,抗告人甲○○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於每月單、雙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至星期日下午11時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詎相對人屢未探視抗告人乙○○,縱有探視亦係相對人父母,相對人偶爾才回去桃園,且每週探視亦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實有調整探視方法之必要,為此,抗告人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又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調整抗告人乙○○扶養費為16,000元,相對人並於111年3、4月依約給付16,000元,然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擅自將扶養費調回10,000元,為此,抗告人甲○○依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0元〉×18月=108,000元)。另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就扶養費之約定並不拘束抗告人乙○○,亦無礙抗告人乙○○得請求父或母一方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而抗告人乙○○實際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另兼衡抗告人甲○○為抗告人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10分之9,是以,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0,718元(計算式:23,021元×9/10=20,718元)等語。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暨時間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甲○○10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20,718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相對人與抗告人甲○○離婚後仍維持友好互動關係,直至抗告人甲○○要求相對人負擔更多抗告人乙○○扶養費後,兩人對於是否調高扶養費發生爭執,相對人雖曾因工作而遲付,但迄今未有積欠或未給付之情形,除111年3月、4月應抗告人甲○○要求給付16,000元外,仍按月給付10,000元。而抗告人乙○○扶養費的金額,都是抗告人甲○○單方面提出要求相對人幫忙或配合,相對人從未表示同意變更10,000元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多付是因為子女有時出去玩或看醫生等費用,相對人倘經濟允許會幫忙分攤,但無法接受抗告人甲○○一再反覆無常的情緒勒索,況抗告人乙○○所面臨之學齡、成長階段,並非當初離婚所無法預見的現實問題,則抗告人甲○○請求給付超過約定之扶養費,於法不合。目前相對人與抗告人乙○○之會面交往,都須等待抗告人甲○○通知,由抗告人甲○○先詢問抗告人乙○○是否要回桃園的意願後,約2、3週行使會面交往,並於週五晚間由抗告人甲○○送至相對人桃園家中,至週日晚餐後由相對人或家人送回抗告人甲○○住處,未有無法行使會面交往的問題,抗告人甲○○聲請變更探視方式,應無必要及理由。又相對人同意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與抗告人甲○○平均負擔,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12,332元至成年止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抗告人乙○○扶養費13,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否准代墊扶養費108,000元部分依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明細,足證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乙○○每月扶養費16,000元,故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代墊扶養費108,000元,應有違誤。
(二)原審酌定抗告人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9,500元部分抗告人乙○○目前固定開銷註冊費、舞蹈班學費、保險費、醫療看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每月已達18,111元,再加計伙食費每月2,860元,共20,971元,已逾原審酌定抗告人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19,500元,若再計算小孩長大後之課業額外開銷、長期之學童必要衣物更換、保健食品、日常水電、校內活動參加、租金、交通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銷,甚或物價通膨等因素,原審酌定扶養費數額,實屬不足,且以抗告人乙○○現時年齡計算其於6歲至18歲成年前之開銷,亦非合理,故酌定抗告人乙○○每月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據。
(三)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依1:2之扶養比例負擔抗告人乙○○每月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甲○○無固定收入,且因相對人甚少關心、照顧抗告人乙○○,致抗告人甲○○平日亦須照顧抗告人乙○○,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另相對人每兩週週末與抗告人乙○○交往會面、同住照顧,其1個月僅須照顧抗告人乙○○4天,甚且其時常託詞未照顧探視抗告人乙○○,因此抗告人甲○○與相對人照顧抗告人乙○○之日數顯有落差,而相對人收入亦高於抗告人甲○○,故原審酌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為1:2,尚非公允,應以1:4之負擔扶養費比例,由相對人負擔每月抗告人乙○○每月19,000元以上之扶養費,較為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甲○○10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19,2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每月10,000元,當時因為想追回抗告人甲○○,所以才願意幫忙多付一些錢,但這不是約定,後來抗告人甲○○向其提及調整扶養費16,000元,其因為在工作而沒有太多思考時間,所以一開始有先付,但不是約定,其只是純粹多幫忙抗告人甲○○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七、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乙○○之親權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甲○○同住,抗告人甲○○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部分由抗告人甲○○負擔,嗣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約定抗告人乙○○之親權改由抗告人甲○○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均有所載,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縱未任抗告人乙○○之親權,對抗告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且屬「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乙○○扶養費,並依抗告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抗告人甲○○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則抗告人乙○○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扶養費金額之酌定與分擔
1、依抗告人乙○○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000元。原則上均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又前揭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列之數據金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併予指明。
2、抗告人乙○○主張,依其固定開銷註冊費、舞蹈班學費、保險費、醫療看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每月已達18,111元,再加計伙食費每月2,860元,共20,971元,已逾原審酌定抗告人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19,500元,若再計算小孩長大後之課業額外開銷、長期之學童必要衣物更換、保健食品、日常水電、校內活動參加、租金、交通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銷,甚或物價通膨等因素,原審酌定扶養費數額,實屬不足,且以抗告人乙○○現時年齡計算其於6歲至18歲成年前之開銷,亦非合理,故酌定抗告人乙○○每月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據等語,固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憑證為憑。然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視兩造資力狀況等量力而為,原裁定於調查所得後,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於106至110年合計之財產所得,相較此五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65,798元、1,292,753元、1,319,841元、1,352,548元、1,381,603元為低,復審酌行政院公布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再衡酌抗告人乙○○之需要、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等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且抗告人甲○○與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收入並未顯著增加,依其等收入酌定抗告人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9,500元為適當,並非無據,且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言「平均一學期固定花費不含小物除以6一個月11233再加保險除以12=1300再加日常食衣住行20000肯定是夠的…」等語(見抗字卷第89頁),足認原審前揭酌定之金額確實符合實際需求,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3、復查抗告人甲○○為大學畢業,現兼職網路買賣,每月收入約10,000元,但不固定(抗告人甲○○抗告理由狀則稱有時不到10,000元,見抗字卷第81頁);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消防工程業務,原每月收入50,000元,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新職每月收入35,000元,存款約300,000元,無債務等情,業據兩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甲○○於106年至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9,160元、7,955元、2,770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845,739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各為104,826元、479,257元、440,630元、212,12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可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之人,依上調查,堪認相對人之資力應優於抗告人甲○○,復審酌抗告人甲○○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之間,以1:2之比例負擔,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乙○○13,000元(計算式:19,500元×2/3=13,000元),尚稱公允。
4、雖抗告人甲○○主張其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拒絕平日、假日幫忙照顧,兩人照顧日數懸殊、相對人未於週末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導致其無法找固定工作,雙方收入已有落差,並有固定房貸每月入不敷出,未成年子女有許多非固定之額外開銷,因而扶養比例以1:2計算並不公平等語。然抗告人甲○○既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改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本應獨自照料抗告人乙○○之生活起居及就醫,且抗告人甲○○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本院已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如前所述,衡酌原審所定之扶養比例並無不當,抗告人甲○○復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關於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1、相關依據及說明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
2、經查:
(1)抗告人甲○○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調整抗告人乙○○扶養費為16,000元,相對人並於111年3、4月依約給付16,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擅自將扶養費調回10,000元,為此,抗告人甲○○依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8,000元等語,並提出雙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提出兩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辯。
(2)抗告人甲○○提出與相對人間於110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甲○○稱:「所以麻煩你更改撫養費下個月開始11300」,相對人回覆:「嗯」(見抗字卷第85頁),抗告人甲○○並稱:之後相對人也每月支付11,300元,付了約8個月,但相對人支付的金額是12,000元等語。相對人則表示,上開對話內容為其雙方的對話無誤,但並不是同意所謂後續扶養費調整成上開金額每月11,300元部分,不代表同意之後都是這個金額;支付的金額是12,000元;對抗告人甲○○說支付了8個月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抗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甲○○明確表示更改撫養費為每月11,300元,相對人不僅未為否定之意思,且回覆:
「嗯」之文字,其後8個月亦調高給付金額至每月12,000元,此舉動佐以上開回覆內容,已可間接推知相對人亦具有同意調高扶養費至每月11,300元之意思存在,且雙方於111年3月17日10時26分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亦表示:「每個月贍養目前11300」(見家親聲字卷第36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同意提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11,300元甚明,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依抗告人甲○○於111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10時26分開始傳訊:「目前妹妹生活會超過20000嗎?」、「就是生活不包括學費保險」、「好對不起拖太晚」、「以後固定10號左右兩天給你」等語(見抗字卷第87頁);抗告人甲○○傳訊:「平均一學期固定花費不含小物除以6一個月11233再加保險除以12=1300
再加日常食衣住行20000肯定是夠的…」,相對人則回以:「我整理一下」、「我這兩天處理好」、「學費」、「跟金額」、「連同贍養費」、「我思考一下金額」等語(見抗字卷第89頁);另依兩人於111年3月21日9時30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甲○○傳訊:「學費一個月11233,保險1300(一人一半)=13000,停車2000,一個月16000吧,等於你負責平日9小時,我負責平日晚上13小時,食衣住行你多分擔了停車跟1000雜費,這樣如何?」、「有想法都可提出」、「我只是不想一直拖著」等語,相對人以:「嗯嗯」等語回應,抗告人甲○○回以:「感謝」等語(見抗字卷第93頁),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25日8時24分傳訊:「我已經轉帳NT$16,000元給您…」,抗告人甲○○再於當日8時39分傳訊:「我剛剛重算一次妹妹學費是一個月12558不過你不用再多給我我只是想講清楚而已」、「當作我停車分擔一半就好」、「學費算法是註冊18800+月費7600*6+雜費衣服1950+一個月妹妹車1500(這個我忘記是1000,還是1500,先以1500算)這個月繳費單寫6800是因為不足一個月」、「不想你覺得我坑你所以打比較細而已」、「嗯交通費差300,然後這個月費省700,差1000,當作幫他方案餐具用具等等」等語(見抗字卷第93頁,家親聲字卷第277頁等);再依兩人於111年4月18日6時57分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甲○○傳訊:「那個…18號了?」、「…?」,相對人以:「等等」、「禮拜一忙」、「忙完轉給你」等語回應,隨即於11時58分傳訊「我已經轉帳NT$16,000元給您」等語(見抗字卷第105頁),表示已支付16,000元給抗告人甲○○。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抗告人甲○○於111年3月21日提議更改撫養費為每月16,000元,相對人不僅未為否定之意思,且回覆:「嗯嗯」之文字,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6,000元給抗告人甲○○,更於111年4月18日於抗告人甲○○催款子女扶養費後,直接匯款16,000元,完全無任何表示不同意,或是表示此金額僅係暫時之言詞,相對人之舉動佐以上開回覆內容,已可間接推知相對人亦具有同意調高扶養費至每月16,000元之意思存在。相對人雖表示:因時間到了,沒有時間決定,只好倉促匯款云云,倘其言屬實,則相對人於匯款時仍可自由決定匯款數額,僅須匯付其所認可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即可,何須匯款16,000元?堪認相對人所辯,已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4)準此,抗告人甲○○主張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協議調整抗告人乙○○扶養費為16,000元,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每月僅給付扶養費10,000元,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0元〉×18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契約、不當得利之債,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42,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2月14日(見家親聲字卷第10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命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抗告人乙○○扶養費13,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甲○○既已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已於111年3月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短付之扶養費共計108,000元,則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差額共計108,000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吳孟竹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