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手法各不同等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業務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5日11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112年3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執行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執行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2號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代執行2.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6日111年6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8號執行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執行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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