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旻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至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明以下事實: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