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王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銘鴻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 胡美菊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雜貨店前,見胡美菊外出而無人看管該雜貨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雜貨店,竊取胡美菊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胡美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胡美菊之指證,發覺王銘鴻涉有重嫌,再通知王銘鴻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銘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調查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於106年5月9日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甲案業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即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歸還竊贓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影響被告生活條件等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