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璋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郭淯紘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沛葶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光遠路432號門面玻璃、434號店面鐵門招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郭淯紘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詎李冠璋明知上情,竟受郭淯紘之託,基於意圖使郭淯紘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事發後即102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9時53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郭淯紘。嗣經該署檢察官調取李冠璋、郭淯紘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臺位置,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凭蔚高竹君黃春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3紙、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郭淯紘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向檢察官表明上開犯行前,檢察官業已調得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並比對與肇事地點不符,進而質問被告乙情,此有10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第2頁在卷可佐,足見檢察官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故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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