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德被告江怡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怡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威德、江怡勝同為 林玉柱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福鴻羊肉店」(下稱該店)員工。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呂威德因不滿 陳松山 將該店隔壁商家之便當盒丟棄在該店之垃圾桶內,又與林玉柱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後持該店內之紅色及黑色塑膠椅子接續毆打陳松山頭部兩下(聲請書意旨漏載接續犯行部分,應予補充);江怡勝見狀上前勸架,竟因不滿陳松山出言挑釁,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松山臉部及左眼部位1下。陳松山因遭呂威德、江怡勝先後毆打,且試圖以左手阻擋呂威德毆打,而受有「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右前額及左側臉兩處共約3公分之挫裂傷、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紅色及黑色之塑膠椅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德、江怡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柱於警詢、告訴人陳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江怡勝係因見被告呂威德毆打告訴人而上前勸架,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呂威德、證人林玉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13頁,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2人係分別出於不同動機,各自基於單獨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非共同正犯,聲請書意旨認被告
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呂威德先後分別持紅色塑膠椅及黑色椅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書意旨雖僅就單次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執,率然以持椅子或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及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紅色及黑色塑膠椅各1個,雖係被告呂威德持以犯本件傷害案件之物,業如前述,惟因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均為被告呂威德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