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原
現身甲○○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按月付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繳息,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未能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抵押之不動產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實字第一八七九六號通知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本金異動記錄卡一件、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按月付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繳息,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未能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抵押之不動產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實字第一八七九六號通知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本金異動記錄卡、查詢單、放款利率調整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九六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