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王奕棋 律師被告酉○○住訴訟代理人宙○○住被告子○○住訴訟代理人地○○住被告丑○○住訴訟代理人亥○○住被告癸○○住
天○○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住被告巳○○住
申○○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被告戌○○住
宇○○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未○○住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住被告辛○○住
寅○○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丙○○住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伍玖公頃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捌肆參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捌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零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零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陸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伍玖公頃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伍玖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最為公平,且利於原告與旁邊即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然若依被告酉○○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被妨礙原告與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適當,應為最佳分割方案。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癸○○、寅○○方面: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壬○○、子○○、天○○、戌○○、午○○、巳○○、申○○、黃銘守、未○○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丁○○未於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不論依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其所分得之土地均過於狹窄。
(四)被告酉○○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無法與其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三地號之土地整體利用。
(五)被告辛○○、乙○○、丙○○部分:同意被告酉○○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戊○○部分:不論何種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預留通路,且通路要全部使用系爭土地,不要使用現況之既成巷道。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函台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南邊之巷道是否屬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
理由
一、被告壬○○、子○○、天○○、戌○○、午○○、巳○○、申○○、宇○○、未○○方面、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陸伍玖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南面有一寬約二米四之巷道,西北面則係原告與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酉○○、辛○○共有之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為共有人戊○○、乙○○、丁○○、丙○○、壬○○、辛○○、寅○○、庚○○等人使用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長度大二十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南面之現有巷道,經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認定該巷道係符合台灣省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不可因土地所有人之意而隨意廢止,有台南縣政府八九府工管字第三三七三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若欲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自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因之,系爭土地之南邊巷道,其寬度既不足五公尺,自應在系爭土地南邊留一通路即如附圖一所示之H部分,以利兩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並能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等就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等各情,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才能與坐落同段三二三地號之土地整體利用云云,然若依該方案分割後,同段三二三地號之共有人即被告酉○○、辛○○所分得之土地卻無法與其分得之土地整體利用,致被告酉○○、辛○○無法作整體之規劃利用,僅有利於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是該方案自非可取。而被告酉○○另主張如附圖三之方割方案,雖亦係考慮分割後之土地與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然若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後,因被告戊○○並非同段三二三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將妨礙兩造分得後之土地與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是被告酉○○之分割方案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捌肆參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寅○○、壬○○、丑○○、子○○、癸○○、天○○、戌○○、午○○、巳○○、申○○、宇○○、未○○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捌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零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零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陸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坐落台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庚○○│470/3060││├────────┼─────────┤││丑○○│17/204│分割後保持共有│├────────┼─────────┤││子○○│17/204│取得附圖一A部分│├────────┼─────────┤││癸○○│47/4896││├────────┼─────────┤││天○○│47/4896││├────────┼─────────┤││午○○│47/14688││├────────┼─────────┤││巳○○│47/14688││├────────┼─────────┤││申○○│47/14688││├────────┼─────────┤││戌○○│47/4896││├────────┼─────────┤││宇○○│94/4896││├────────┼─────────┤││未○○│94/4896││├────────┼─────────┤││壬○○│1/18││├────────┼─────────┤││寅○○│1/18││├────────┼─────────┼─────────┤│酉○○│85/1020│取得附圖B部分│├────────┼─────────┼─────────┤│辛○○│1/18│取得附圖C部分│├────────┼─────────┼─────────┤│乙○○│10/102│取得附圖G部分│├────────┼─────────┼─────────┤│丙○○│10/102│取得附圖F部分│├────────┼─────────┼─────────┤│丁○○│8/102│取得附圖D部分│├────────┼─────────┼─────────┤│戊○○│8/102│取得附圖E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