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逢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沈逢照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免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聲請書所指被告沈逢照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於92年4月29日修正,同年5月28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則刪除此種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本案被告沈逢照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另其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沈逢照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8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4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7號),嗣本院於92年8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戳(見該署90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頁)、同署91年4月19日板檢 森新 91偵字第53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第1頁)及本院92年
8月1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8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7月3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5年1月3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件沒收即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亦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之2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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