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零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從此可知,臺灣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民事事件,亦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貨款,兩造雖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被告為我國法人,其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再由原告回覆,往來聯繫所使用字體皆為繁體中文及台灣網域〈.tw〉之電子郵件信箱,簽約地應為台灣,且考量履約地部分為台灣廠等情,依前開條例,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之民事法令,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被告則於105年3月7日提出答辯(一)狀時,即已提起反訴,是尚難謂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反訴內容為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本次交易,惟雙方前次交易商品有瑕疵,要求瑕疵及商譽損失共450萬元。惟被告反訴主張之前次交易,早在102年前就已全部經被告驗收並交貨完畢,雙方就貨款並已全部付清,並無任何爭執且其與本案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完全無相牽連關係,應以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經查,被告反訴狀提起之初,即己敘明其反訴請求包含其預計銷售本批球鞋(即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本批球鞋),並已上網預供銷售,因原告無法改善缺點並製作合格樣品供確認,致其受有上網預售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嗣以答辯暨反訴理由(二)狀改稱損失金額達200萬175元,惟僅請求其中100萬元,故被告反訴請求之總金額450萬元不變〕,與本訴標的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是原告辯稱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至於反訴請求其中關於前一批球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退貨損失250萬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因其中涉及原告於本件交易中繼續援用之模具在內,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亦難謂反訴不合法。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102年起向陸續向原告委託開模並訂購專業運動鞋「瓢蟲鞋」多組,原告前皆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並依約完成付款。然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再次下訂「同款瓢蟲鞋所新開發三組配色」,X6-329藍/桔、X6-330黃色、X6-331紫色,各1200雙,總計3600雙(下稱系爭瓢蟲鞋),總價130,752美元【計算式36.32美元/雙*3600雙=130,752美元】,經討論後,104年5月4日原告確認接單,隨即依被告所提供樣圖完成打樣開始進入生產,期間雖屢次通知被告派員至工廠確認生產進度及狀況,被告皆以大陸地區未有台幹為由拒絕配合。甚至連被告出貨國家分單資料亦經原告於6月15日至8月
18日二個月間多次催促被告才提供,嚴重影響原告採購外箱等進度,其餘應由被告協助確認事項亦皆有此拖延狀況。
至同年9月間系爭瓢蟲鞋生產進入裝箱收尾階段,被告方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檢查,並要求配合重新整理。原告基於服務客戶立場皆一再配合被告要求,豈料,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又突以產品缺失為由要求以貨款3成折價購買。原告深感詫異,實難同意,幾經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受領系爭瓢蟲運動鞋及給付貨款。然被告卻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下訂,且空言主張因系爭瓢蟲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瓢蟲鞋為訂製鞋款,若被告未下訂,原告不可能製作,被告亦無指示原告製作及提供出貨國家分單資料之必要。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瓢蟲鞋並通知被告出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民法第367條、第235條等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130,752美元。另被告除未給付系爭瓢蟲鞋之貨款外,於與原告合作期間,亦陸續有委託被告開模,惟迄今仍積欠部分模具費用8,860美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又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蟲鞋,開模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是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被告為採購瓢蟲鞋所委託原告開模之模具,早已完成並已進入生產階段,依法原告亦本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該模具費用8,860美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9,612元(計算式:130752+8860=13961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不足採信:參原證1之採購單為被告以電子郵件來函下訂之佐證,訂單經雙方討論後,原告於104年5月4日方以電子郵件回函確認接單(參原證3),嗣後隨即依被告所提供樣圖完成打樣,並依正常程序提供報價,議價後之最後價格為單價
36.32美元(參原證2)。而系爭瓢蟲鞋之三雙樣品鞋最終亦於104年7月13日由被告公司副總 沈沛成 全部完成最終確認後(參原證9),並開始進入量產。原告公司為鞋子製造之代工廠,僅單純協助代工,無論是國際知名大廠抑或被告,其下訂鞋子本身之設計、選料、用色、工法都是依照其指示進行施作,原告至多以過去代工經驗提供買主建議。而系爭瓢蟲鞋為前次交易之同款異色,變動幅度較小,所需確認事項較少,但原告仍會依製作程序一一會向被告進行確認,此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樣品鞋之鞋帶顏色、材質不僅以電子郵件確認,甚至將材料郵寄至台灣給被告確認可證。開始量產後,施作過程除電話溝通外,亦曾多次催促被告派員至原告惠州工廠協助確認針車上線後之效果,惟被告皆以大陸地區無台幹為由,要求以傳照片方式進行確認。被告於8月18日並提供出貨分裝明細,要求原告將系爭瓢蟲鞋3600雙「4/5出深圳廠(每款960雙)、1/5出台灣廠(每款240雙)」(參原證4被告 趙麗淑 電子郵件記錄)。原告並於9月1日發函發函通知被告安排人員至工廠驗收,及於同月6日詢問吊牌懸掛及包裝方式(參原證4、12原告業務 王景慧 電子郵件),被告並於9月16日派公司經理 任炯 至工廠驗貨並以品質為由刁難驗收。綜上,被告於原告承諾接受訂單後,密集指示原告選料、用色、製法,確認樣品鞋,通知出貨數量及地點,甚至至原告工廠進行驗貨,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向原告訂購系爭瓢蟲鞋不足採信。況被告105年3月21日反訴理由(二)狀稱其受有上網預售損失,惟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未曾向原告下此訂單(假設),卻持續於網路上向消費大眾進行銷售,此舉顯係刻意詐騙廣大消費者。
(二)被告辯稱模具費用係買賣成本,亦不足採:蓋原告僅為代工鞋廠,依慣例,鞋子之製作模具可區分為由買方直接提供用畢後歸還或由原告代為製作模具後待鞋子生產完畢後交付。本件被告所採取者,即為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生產。又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蟲鞋,開模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是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參原證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清楚記載TRM01款模具是經過被告沈沛成副總確認進行「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且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INVOICENO:EDXM15001模具款8,860美元,被告僅於同日回覆「先對一下明細,有問題再跟你連系」隨即就藉故拖延付款,僅一再催促原告加速生產。直至7月1日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被告催討(參原證8),被告仍藉故拖延付款。若被告無承諾支付該筆模具費用,為何會回文承諾確認,且針對原告持續性追討,未曾否認有積欠該筆款項。況兩造為第二次交易,除系爭3600雙瓢蟲鞋外,102年間被告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當時模具亦係向原告採購,該EDXM13001模具費用亦已於102年全額付清,可證被告辯稱模具費用應為原告買賣成本不得請求並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本次球鞋有諸多重大瑕疵,惟查:
1.關於「有無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處露白」部分: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設計及選料進行加工製造,系爭瓢蟲鞋被告採網布包覆白底設計,故於邊牆部分偶有輕微露白是屬於設計問題,並非加工瑕疵,樣品鞋亦有相同情形,前已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確無瑕疵。
2.關於「有無鞋面內腰部分起皺」部分:本件因鞋面面料部份,被告設計選料上,鞋頭蓋(黑色部份)是較厚較硬的牛巴戈,鞋身中間加了一塊同樣很硬的微量射出片,相對夾在中間的網布材質較軟,穿過鞋帶後部份易有輕微起皺,此部份屬於設計問題並非加工瑕疵,樣品鞋亦有相同情形,前已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確無瑕疵。
3.關於「有無鞋面貼底左右腳高低不一」部分:因本件樣品鞋三隻,均為單腳,故鑑定單位無法僅以樣品鞋為鑑定參考,參考國際知名鞋商(愛迪達)之驗收標準,應容許正負2~3㎜誤差值,送鑑球鞋中真正有逾越誤差值之瑕疵品,至多僅有2雙(參原告108年1月16日準備十一狀,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表列編號3、4)。
4.關於「有無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部分:同有上述容許誤差值之問題,送鑑球鞋中真正有逾越誤差值之瑕疵品,最多僅有16雙(參同上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92-194頁表列編號2、4、5、6、7、8、9、17、20、21、
23、24、25、26、27、29)。
5.「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部分: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綜上可知,鑑定結論稱系爭球鞋瑕疵致價值減損54.6%~72.11%,尚嫌過高。
(四)被告主張以第一代模具費用抵銷本件請求,尚非足取:被告已付清102年(第一代瓢蟲鞋)之貨款及模具費用,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僅為代工鞋廠,第一代瓢蟲鞋模具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而交由原告保管,代工完畢後是被告遲遲未取回該模具,且該模具僅能用於生產被告公司球鞋,根本無佔用使用之實益。且就原告庭呈原證14電子郵件觀之,兩造102及104年之交易模式皆為被告委託製作模具同時會要求報價,並參酌被告付清102年模具費等情,復可證明104年所委託開模之模具費用8860美元,本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辯稱略以:
(一)兩造間第一次(102年)交易之球鞋有諸多瑕疵,第二次交易則尚未成立契約:
1.關於第一次交易,被告反應之問題及原告之回應如下:┌─┬─────────────────┬────────────────┐│項│被告反應的問題│原告之回應││次│││├─┼─────────────────┼────────────────┤│⒈│Socklining鞋墊後跟下層藍色避震墊因│由於大底上有一塊尼龍鐵心片,防│││運動模式常發生避震墊移位無法膠合固│震片不能放到EVAWEDGE上,建議改│││定。│加車線在鞋墊上固定使其移動。│││與 曾協理 討論解決方案:建議將鞋墊避││││震功能移至崁入EVAWEDGE後跟處,由貴││││司提議避震適合材料││├─┼─────────────────┼────────────────┤│⒉│前量產鞋出貨大底RB後跟前緣發生開膠│依以上建議待師傅試的結果│││問題。││││曾協理提議:①該處補高強勢壓底模,││││加強壓底貼合系數。②修改問題點RB厚││││度與減少地面接觸面(可先以打磨RB方││││式進行,試穿確認後再動模具)。③以││││上皆需選手試穿後確認,試穿碼#43號││││號。││├─┼─────────────────┼────────────────┤│⒊│原鞋墊表面止滑性不夠,腳趾常前滑頂│待尋其他品牌的鞋墊│││到鞋頭內。││││與曾協理討論解決方案:①依 貴司 經驗││││提供數種較佳摩擦的內裡材料貼合原鞋││││墊#43供試穿確認。②提供其它現有較││││佳表面紋路的鞋墊供試穿。││├─┼─────────────────┼────────────────┤│⒋│原鞋面鞋頭部位稍嫌硬,穿著有發生摩│若依方案①,改薄超纖厚度,目前使│││擦破皮現象。│用的超纖只有0.7MM,無法再減薄。│││解決方案:①變動鞋面PTU薄膜下超纖│若依方案②,我們將試用PUNBUCK和│││厚度。②更換鞋頭片Nubuck厚度或其它│超纖,待測試。方案③,舌翅同鞋頭│││耐磨材料(例超纖,PU等)。③變動鞋舌│內裡材料一層三明治網布,需要更改│││旁補強葉片厚度。│為單布嗎?│├─┼─────────────────┼────────────────┤│⒌│增加透氣性:鞋舌面料改動為上半部TP│請給修改草圖│││U,下半部為網布。││├─┼─────────────────┼────────────────┤│⒍│零組件準備│OK,依以上硬度更改│││OUTSOLE#43:││││TRM-01大底設定硬度如下:││││RB:60+/-2SHA││││EVAWEDGE:A.58+/-2(non-mesh)││││B.55+/-2(withmesh)││││ShankTPU:98A││└─┴─────────────────┴────────────────┘
2.雙方尚在針對品質溝通中: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所E-Mail給原告曾副理( 曾雅伯 )、Jacky(原告公司生產管理人員)、Jasmine(原告公司財務人員)、 李小慧 時稱:「...請先排進貴司(指原告公司)製程並速報美金單價後再修改採購單重傳!」、「請先提供樣品確認OK後才可量產」,故並無確認價格,亦無確認樣品,所以被告尚未與原告成立契約。再由原告所提原證1之103年(2014年)12月23日採購單,其上單價為0元足見就價金為如何,雙方並無合意。
(二)因原告之「量產鞋樣」瑕疵嚴重,故兩造就價金尚未相互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130,752美元並無理由。原告所出示之原證9至原證10照片內之鞋樣係原告「手工製作之鞋樣」,被告副總沈沛成於該鞋樣上簽名僅係代表極限公司認可該「手工製作之鞋樣」品質,而原告進入量產階段後本應以相同於「手工製作鞋樣」品質之量產鞋樣出售予被告,但原告之量產鞋樣瑕疵嚴重,故兩造就價金尚未相互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並無理由。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瑕疵嚴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如鈞院認為瑕疵未達可解除約之嚴重程度,亦請求參酌鑑定結論,依比例減少價金。
(三)就原告所謂模具費用8860美元部份,因原告只有提出電子郵件單方指述有支出「EXDM15001」之模具費用,而被告並無承諾會支出該模具費用,故原告應先舉證確有製造模具用於本件鞋款之必要。縱原告製造模具用於本件鞋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然模具費用本為原告之成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四)兩造係以原告球鞋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而購買原告所製作之球鞋及支付瓢蟲鞋模具費之條件,原告第一代球鞋雖不符合品質,然因被告已依約付款,故已有支付第一代瓢蟲鞋之模具費,則此模具已屬被告所有;然原告二代瓢蟲鞋更未達品質,被告自然無須支付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用。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支付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須要支付第二代瓢蟲鞋),第二代瓢蟲鞋模具尚在原告處占有使用,被告並無實際占有使用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原告請求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亦為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有支付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須要支付第二代瓢蟲鞋),第一代模具費價值台幣54萬5310元【計算式:美金18177×30=台幣54萬5310元」,而第一代瓢蟲鞋模具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而未交付被告,原告獲得該價值利益,被告卻受有該價額之損害,則原告應支付被告54萬5310元作為取得第一代瓢蟲鞋模具之對價,而原告迄未支付此54萬5310元,被告就此54萬5310元自可主張與原告本訴之請求金額為抵銷。
丙、反訴部分: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4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前一批羽毛球鞋後,被告已銷售予客戶羽毛球館、及在網路銷售予訂購者,經客戶陸續反應有如本訴答辯狀所示缺點,並經部分客戶退貨及要求還款,此部分被告受有損失250萬元。因原告上一批球鞋,缺點眾多,使被告之信譽受損,此部分受有100萬元商譽損失。又被告本欲銷售本批球鞋,並已上網預備銷售,原告無法製造合於兩造合意品質之羽毛球鞋,兩造就本批球鞋買賣不成立,被告無法銷售賺取利益,受有200萬175元之損失。綜上,極限公司總損失為550萬175元,被告暫先反訴請求其中450萬元如反訴聲明。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一)第一代瓢蟲鞋除避震墊位移、開膠、止滑性不夠、鞋頭稍硬導致破皮及透氧性等瑕疵外尚有嚴重色差、透膠泛黃、鞋面剝離等外觀瑕疵。
(二)而極限公司因此遭到客戶於網路上公開抱怨及退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50萬元如反訴聲明:
1.第一批羽毛球鞋遭客戶退貨及要求退款造成250萬元之損失(參反訴原證4:退貨數量統計及退貨電子郵件)。
2.第一批羽毛球鞋遭客戶退貨及要求退款造成被告商譽損失100萬元。客戶於極限公司網頁上公開發表評論,表示鞋底過硬,此造成被告嚴重商譽損失(參反訴原證3)。
3.被告本欲銷售本批球鞋,並已上網欲備銷售,原告無法製造兩造合於兩造合意品質之羽毛球鞋,兩造就本批球鞋買賣不成立,極限公司無法銷售賺取利益,受有200萬175元之損失(參反訴原證1)。
貳、原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辯稱略以:
(一)針對被告主張因前一批球鞋遭客戶退貨並要求退款造成損失250萬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1.反訴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退貨及商譽損失,其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主張之反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卻未說明原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3.且102年間被告雖確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前一代瓢蟲鞋,惟該批鞋子已於102年6~8月間經被告派員至工廠驗收後全部完成出貨,且反訴原告事後也付清所有貨款。是該批球鞋於出貨時應無任何瑕疵,反訴原告以前批球鞋有瑕疵求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3600雙瓢蟲鞋致其受有預期利潤損失200萬175元乙節:
1.查反訴原證1僅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統計之圖表,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訂單。且被告於本訴一再主張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3600雙瓢蟲鞋,其利潤損失即與原告無關。
2.若被告於此表示承認有採購系爭3600雙瓢蟲,原告亦早已完成製造,並已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事後否認訂單並拒絕領取,不願支出採購成本,卻欲取得轉售利潤,實屬無據。故不論反訴原證1預購訂單真偽,其並無預期之預購利潤損失,縱有,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球鞋3600雙及模具買賣契約,已通知被告領取,惟被告拒絕受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球鞋貨款美金130752元及模具款8860元。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關於本批3600雙瓢蟲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標的物、價金等是否已達成合意?
(二)若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生產之本批瓢蟲鞋有無以下瑕疵:
1.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
2.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
3.鞋面內腰部份起皺。
4.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
(三)若原告生產之本批瓢蟲鞋有上開瑕疵,被告能否主張解除契約?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減少價金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本批瓢蟲鞋之開模費用?金額為何?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一)至(四)項及補充之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證人沈沛成、曾雅伯之證述(詳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3600雙球鞋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每雙美金36.32元。
理由如下:
(一)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審酌上訴人既係從事生產銷售產品之營利事業,於被上訴人指派工地負責人 郭憲璋 偕同監造設計廠商負責人 高齊治 前來洽商訂購系爭產品後,依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而得之系爭產品規格生產並出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經聯繫後由郭憲璋將之取走,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倘兩造未就買賣系爭產品之規格、數量意思一致,上訴人何以願生產、出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是否無違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無疑問。…原審徒以兩造未具體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價金數額,即謂買賣契約未成立,不免速斷,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沈沛成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購本批3600雙瓢蟲鞋?)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所稱被告公司有訂購3600雙球鞋是指被告公司欲訂購,還是指被告公司已經決定並完成訂購?)是欲定並且也決定要訂購。」等語,輔以不爭執事項中所列之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已可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系爭3600雙瓢蟲之事實。
(三)至於證人沈沛成不斷表示單價未確認、品質確認後才談錢、單價還在協調當中云云,而否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證人沈沛成復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確認出貨國家的分單明細?)有。」、「(法官問:原告將單價由美金36.68元,調降為36.32元之後,有無派人到工廠驗貨?)有。」、「(法官問:前一批完成交易的鞋子與原告所約定之單價多少?你們公司的售價是多少?利潤是多少?)35到38.6美金之間。定價跟這批一樣,利潤也差不多。」等語,及證人曾雅伯:「(法官問:你對證人沈沛成剛剛的證述有何意見?)本批的鞋子跟前一批在外觀上幾乎一樣,因此我們的報價也跟前一批相當,所以當雙方談到每雙36.32美金且被告也通知我們開始生產後,我們覺得雙方已經就價錢達成合意。」等語,互核可知,本件系爭3600雙瓢蟲鞋與前次交易之7200雙瓢蟲鞋,外觀並無太大差異,且證人沈沛成並表示被告公司之售價相同,利潤也一樣,並有一定的採購價格範圍,而原告提出之單價美金36.32美元,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且催促原告生產出貨,亦可認兩造業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然自兩造交易模式可知,及沈沛成104年8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另昨日所談到(大底)降價部分,請改價後再傳一次檔案」,僅針對大底降價部分表示意見,其他部分並無意見,故原告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單價有再調整為FOB$36.32」,已屬依情形可得而定,亦應認就價金美金36.62美元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經兩造會同自系爭3600雙抽樣30雙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有23雙;「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有30雙;「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有9雙(詳見研究報告第249頁)。原告雖辯稱如納入可容許誤差值,惟本件送鑑前,兩造已就送鑑項目、鑑定基準達成協議,自難事後改變鑑定之基準。
四、關於上開爭點(三):
(一)查本件系爭球鞋雖上開瑕疵,惟究非重大瑕疵,蓋上開缺失,均非依肉眼即足辯識,而須經精密量測始通確定,且依被告任炯經理之建議(詳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將系爭鞋分為三級:1.韓國訂單只能用最好的鞋子出貨(第一級並且返修、配雙後)。2.第二級可以用於非韓國訂單出貨(同樣需返修、配雙後)。3.第三級可以用於貴司(被告)提供給運動員、或者被贊助者的部分。而非全無市場價值,易言之,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二)至於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參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因上開瑕疵所生之合理價值減損比例為54.6%至72.11%,本院認為應將系爭3600雙球鞋之價金減少至82838元為合理{計算式:〔130752×(54.6%+72.11%)÷2〕=8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上開爭點(四):查原告為代工鞋廠,依慣例,鞋子之製作模具可區分為由買方直接提供用畢後歸還或由原告代為製作模具後待鞋子生產完畢後交付。本件被告所採取者,即為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生產。又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蟲鞋,開模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是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參原證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清楚記載TRM01款模具是經過被告沈沛成副總確認進行「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且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INVOICENO:EDXM15001模具款8,860美元,被告僅於同日回覆「先對一下明細,有問題再跟你連系」隨即就藉故拖延付款,僅一再催促原告加速生產。直至7月1日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被告催討(參原證8),被告仍藉故拖延付款。若被告無承諾支付該筆模具費用,為何會回文承諾確認,且針對原告持續性追討,未曾否認有積欠該筆款項。況兩造為第二次交易,除系爭3600雙瓢蟲鞋外,102年間被告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當時模具亦係向原告採購,該EDXM13001模具費用亦已於102年全額付清(參原證13),可證被告辯稱模具費用應為原告買賣成本不得請求並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8860美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主張以第一代模具價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尚非足取,蓋被告自承已付清102年(第一代瓢蟲鞋)之貨款及模具費用,原告亦無爭執。而原告僅為代工鞋廠,第一代瓢蟲鞋模具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而交由原告保管,代工完畢後是被告遲遲未取回該模具,且該模具僅能用於生產被告公司球鞋,根本無占有使用之實益。
七、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在91698美元(計算式:82838+8860=91698)及自105年1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關於前一批球鞋瑕疵造被告客戶退貨損失250萬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經查102年間被告雖確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前一代瓢蟲鞋,惟該批鞋子已於102年6-8月間經被告派員至工廠驗收後全部完成出貨,且被告事後也付清所有貨款,危險負擔依法移轉予被告。是以,被告主張該批球鞋於出貨時存有瑕疵,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求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二、關於本次交易3600雙球鞋之預購損失200萬175元部分:查反訴原證1僅為被告自行製作統計之圖表,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訂單。且被告於本訴一再主張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3600雙瓢蟲鞋,故其利潤損失即與原告無關。若被告於此表示承認有採購系爭3600雙瓢蟲,原告亦早已完成製造,並已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事後否認訂單並拒絕受領,不願支出買賣價金,卻欲取得轉售利潤,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反訴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