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俊廣、 田明輝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志銘 」(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偉凌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先由自稱「賴志銘」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駕車搭載巫俊廣及田明輝,至臺中市○區○○路○○○號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田明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向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巫俊廣、田明輝、自稱「賴志銘」與「陳偉凌」之人復於翌(5)日5時38分許,共同搭乘前開租得之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倉庫,並由巫俊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把手1支(未扣案),經巫俊廣與「陳偉凌」另持磚塊敲毀該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電動鐵捲門,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 廖卓成 所有之木質物品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廖卓成具領保管】,旋駕車離去;而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 藍偉誠 經營之杉松木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予藍偉誠後加以朋分花用。嗣廖卓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巫俊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卓成、證人即買受贓物之藍偉誠、證人即富盛租賃有限公司職員 賴宇麟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或陳述與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74-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而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73、79頁】,核與證人廖卓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卓成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7-100、101-103
、337-341頁、本院卷第226-230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第87-95、293-298、317-320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田明輝部分:見偵卷第296-299、365-368頁、本院卷第104、235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3紙、案發現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 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共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壞鐵門零件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盛租賃有限公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木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194號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東勢區農會108年5月6日東農信字第10820003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存戶票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1、111-115、123-127、135、143、137-
141、145、149-151、155、157、161-163、169、171、173-
181、219、183-185、187-199、195-197、197、199、201、201-209、211、213-217、325、327-327之1頁、本院卷第151-15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確有由被告攜帶T字把手到場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易緝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230頁),該T字把手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攜帶到場之T字把手長、寬各約20公分,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衡之一般市售T字把手質地本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共同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毀壞被害人 廖卓誠 上開所設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該倉庫內竊盜,自為毀越門扇竊盜之謂。是核被告巫俊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
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所有鐵皮倉庫內,共同竊取倉庫內存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固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易緝卷第17-6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29、17頁、易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夥同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人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廖卓成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與其餘共犯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木材,嗣經被告與其餘共犯以8萬元之代價,變賣予藍偉誠經營之杉松木業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95、293-298、317-320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8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人朋分上開所變賣財物,被告確有從中獲取4,5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易緝卷第73頁),爰就本案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木材前均已由被害人廖卓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木質物品係由自稱「陳偉凌」之人取去,又如附表編號㈨及㈩所示木質物品2個則由同案被告田明輝加以取得乙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7、366-368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之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過程中,攜帶之T字把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陳稱:該T字把手係「賴志銘」所有,已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易緝卷第73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或對其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現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田明輝、綽號「阿明」之人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4日5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推由被告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字把手撬開廖卓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倉庫小鐵捲門,進入倉庫後再開啟電動大鐵捲門,另有竊得檜木茶盤半成品1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83-86、293-299頁)、證人廖卓成、藍偉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宇麟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廖卓成部分:見偵卷第97-100、101-103、337-341頁;藍偉誠部分:見偵卷第87-95、293-298、317-320頁;賴宇麟部分:見偵卷第105-107頁;田明輝部分:見偵卷第296-299、365-368頁)、職務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藍偉誠)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3紙、案發現場圖暨GOOGLE衛星畫面1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各2張、現場照片8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遭破壞鐵門零件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富盛租賃有限公司現場位置圖1紙、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租賃車輛照片2張、杉松木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6張、證人藍偉誠提供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8月29日一草屯字第00194號函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紙(見偵卷第79-81、111-115、123-127、135、143、137-141、145、149-151、155、157、161-163、169、171、173-181、219、183-185、187-199、195-197、197、199、201、201-209、211、213-217、325、327-327之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偉凌」
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4日16時52分許,由自稱「賴志銘」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田明輝,至臺中市○區○○路○○○號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推由同案被告田明輝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向富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復於翌(5)日5時38分許,被告、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與「陳偉凌」之人共同搭乘上開租得之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倉庫,並由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把手1支(未扣案),經被告與「陳偉凌」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敲毀該鐵皮倉庫前小鐵捲門後侵入該倉庫,並開啟該倉庫電動鐵捲門,共同進入該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廖卓成所有之木質物品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田明輝、自稱「賴志銘」及「陳
偉凌」之人於前揭時、地,另有竊得茶盤半成品乙節,係以證人廖卓成之證述為其論據。然依證人廖卓成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物品包含 肖楠木 6枝、黃檜1枝、紅檜1枝、肖楠桌板1片、檜木茶盤成品、半成品各1個、聚寶盆及越南進口 肖楠樹 瘤各1個,上開財物均為伊所有,伊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堆放在該鐵皮倉庫內,部分遭竊物品有拍照可供追查等語(見偵卷第97-100、101-10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遭偷走之木材,其中肖楠木有在南投草屯找到,除了伊領回之漂流木外,還有進口之肖楠樹瘤、已完成之臺灣檜木聚寶盆1個、茶盤成品1個、半成品1個,伊不確認肖楠桌板有無遭拿走,因為伊原本放在明顯處,後來找不到,伊後來沒有再承租臺中市石岡區之倉庫,桌板應該沒有遺失,紅檜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7-34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黃檜、紅檜、茶盤半成品及肖楠桌板部分應該是伊記錯,這些東西沒有失竊,伊忘記伊失竊之財物為何,伊知道另有遭竊肖楠樹瘤、檜木茶盤、聚寶盆各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0頁),其前後證述部分內容並非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遭竊之財物有無包含茶盤半成品,而證人廖卓成固曾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供參,惟考稽各該照片所拍得物品亦無該茶盤半成品於其中,此有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197頁),自難遽為認定當日失竊之財物包含茶盤半成品;此外,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時,確有包含被告在內共計4名男子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開啟倉庫前小鐵捲門後,再為啟動大鐵捲門,共同徒手或以手推車搬運物品方式入內行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然依前揭影像畫面所示,其影像畫面亦甚模糊,實難遽以認定遭竊之財物內容為何。基此,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竊得茶盤半成品1個乙節,卷內僅有證人廖卓成前揭單一指訴,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遭竊財物為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被告等人竊得之犯罪所得包含茶盤半成品1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即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財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註│├──┼─────────┼───┼────┼───────┤│㈠│肖楠木編號1:27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30公分X24公分-7│││169頁。│││4.4才││││├──┼─────────┼───┼────┼───────┤│㈡│肖楠木編號2:21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39公分X33公分-1│││169頁。│││00才││││├──┼─────────┼───┼────┼───────┤│㈢│肖楠木編號3:24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36公分X45公分-1│││169頁。│││44才││││├──┼─────────┼───┼────┼───────┤│㈣│肖楠木編號4:12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30公分X21公分-2│││169頁。│││8才││││├──┼─────────┼───┼────┼───────┤│㈤│ 黃檜木 編號5:9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39公分X36公分-4│││169頁。│││6.8才││││├──┼─────────┼───┼────┼───────┤│㈥│肖楠木編號6:130公│1枝│廖卓成│見偵卷第127、│││分X40公分X36公分-6│││169頁。│││7.08才││││├──┼─────────┼───┼────┼───────┤│㈦│雜木(210公分X30公│3枝│廖卓成│見偵卷第87-95│││分X30公分)│││頁。│├──┼─────────┼───┼────┼───────┤│㈧│肖楠樹瘤│1個│不詳之人││├──┼─────────┼───┼────┼───────┤│㈨│檜木茶盤成品│1個│田明輝│見偵卷第366-36││││││8頁、本院卷第1││││││04頁。│├──┼─────────┼───┼────┼───────┤│㈩│聚寶盆│1個│田明輝│見偵卷第366-36││││││8頁、本院卷第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