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為同案被告 陳國源 (所涉恐嚇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子。緣告訴人 陳玉婷 與陳國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蘭 」之女子間有債務糾紛,陳國源遂於民國108年1月8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良及「阿蘭」,前往陳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辦公室內,與陳玉婷、 張光明 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嗣陳政良於商討還款過程中,因心生不滿,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下午1時許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政良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及徒手推擠陳玉婷,致陳玉婷受有左手食指、無名指擦傷等傷害。㈡、陳政良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物品砸向上址居處內陳玉婷所有之神明桌、電腦、桌椅及桌上玻璃等物,使該等物品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婷。因認被告陳政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政良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