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因與 鄭麗華 之子有糾紛,竟於民國107年3月31日3時50分許,前往鄭麗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持鐵鎚毀損鄭麗華住處之水管、機車等物品,復辱罵髒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麗華見狀,即報警處理,員警 李棋裕 到場處理時,陳璟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麗華恫稱「你要死人了」(臺語),嗣雙方於同日4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璟鋒復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對鄭麗華恫稱「要讓你全家死」(臺語),以上開加害鄭麗華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鄭麗華,使鄭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李棋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於員警到場處理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仍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本件犯行而撤回告訴之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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