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胡世瀟於民國106年4、5月間,與 李運達 (另由警方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七猴」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7日14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邱明宗 ,假冒為邱明宗之女,向邱明宗謊稱其友人涉入毒品交易黑吃黑,要求邱明宗出面處理,致邱明宗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樹林區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入有色包裝袋中,放置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前之花圃後,返回住處接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胡世瀟則趁隙取走裝有現金60萬元之包裝袋後,搭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桃園客運龍潭站,取出約定之5%報酬即3萬元現款後,將裝有現金57萬元之包裝袋放置在第1間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包裝袋。嗣因邱明宗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邱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LINE訊息及聯絡人資料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運達、「北七猴」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邱明宗之財物而取得約定5%報酬,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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