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昂泰(原名吳昂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昂泰與 劉玉堂 (業經判決)、 吳寧錄 (另行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與 顏以琳 同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雅美豆漿店」2樓用餐,被告吳昂泰與劉玉堂、吳寧錄因故與告訴人 蔡忠諺 、 方竹安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忠諺之頭部與身軀,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上唇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忠諺告訴被告伍昂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