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金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前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69號被告金進益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進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獲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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