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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