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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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玉蓮
代 理 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陳稚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起訴狀等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2
號民事卷暨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
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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