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00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0號

原告 詹雁婷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孟晃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詹孟晃於民國113年4月9日7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屏東縣 屏東市忠孝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4月13日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22日,由詹孟晃代為向被告陳述不服,惟原告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直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檢舉人車輛於內側車道向中央雙黃線偏移並放慢車速準備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通過檢舉人車輛,並維持行進路線繼續直行,實非超車行為。俟通過車道數量縮減之路口空間時,檢舉人車輛因故不左轉突然變換行進路線並加速,以危險駕駛行為逼迫原告,致原告在無法於路口停車及考量安全車距情形下,儘速通過路口並依原行進路線繼續直行,原告並非也無意利用機慢車道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路段前方100公尺,設置有「警8」標誌並辅以「前100公尺右道終止」文字附牌,提示駕駛道路縮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應提前準備匯入左側車道或依規定減速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5條第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⑶第98條第1項第4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9』。」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3900097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至12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前鏡頭-1(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4/0907:14:15至07:14:26,勘驗內容:07:14:18-由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地點為左右各一汽車道之道路,惟通過前方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左側一汽車道,右側一機慢車道。又檢舉人車輛距離路口尚有約兩組車道線時,已可看見前方道路縮減之情形。07:14:20-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時,原告車輛自其右側汽車道出現,並持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07:14:21-原告車輛(AWA-0209)通過路口前,並未及時向左切入左側汽車道,故通過路口後,原告車輛即行駛於右側機慢車道上。07:14:22-原告車輛向前行駛並與檢舉人車輛拉開一些距離後,方開始向左駛入汽車道。07:14:23-原告車輛已完全駛入汽車道。」、「檔案名稱:甲證0-0000000-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聲音)(原告提供之光碟),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4/0907:14:12至07:14:22,勘驗内容:07:14:12-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可見,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前,其右前方路燈桿上有一「前方道路右側縮減」之標誌,標誌下方文字因影像畫質因素,無法清楚辨識。(其餘內容與檢舉影像相同)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系爭路段前方設置有「警8」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將縮減之情況,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速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檢舉人車輛先行,反利用機慢車道由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後,始向左駛入汽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然原告違反上開規範,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㈣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乃依道交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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