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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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劉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900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8時03分,駕駛訴外人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69-UU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嗣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7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9008號函復原告107年8月17日陳述書之說明略以:「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之理由和綜合相關資料,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原告分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對於系爭函文及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於裁決後雖無法律規定不得向裁決機關陳述,惟裁決機關對於陳述之答覆除有變更原裁決書之內容外,均應視為觀念之通知,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如允許裁決書之當事人陳述後,就未變更裁決內容之答覆函文加以爭訟,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豈非形同具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已於107年3月28日依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6」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漢中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26-27、5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107年3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寄發該案裁決書未依法送達原告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公路監理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則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5月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又觀諸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6頁)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應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陳述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並由原告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復未提及係欲依照原裁決書教示之記載提起訴訟之意,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基於回應原告陳述之意旨,為令原告知悉處理情形之目的而仍以系爭函文函覆,並無違誤,原告捨原處分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機關陳述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被告為系爭函文之緣由,係基於原告於107年8月17日(郵戳日期)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為函復,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中,明確告知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前臨櫃繳納罰鍰3,000元並辦理吊扣駕照事宜,逾期依原處分處罰主文執行,其中並無任何否定原處分效力之文字,再徵諸說明欄第四點並重申「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可見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均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原處分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因而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至於被告為系爭函文前,固有先發函令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查明並副知原告,嗣後舉發機關亦有函覆說明舉發過程,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957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惟此係因被告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事實上則係先由舉發機關之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員警方能實際明瞭原告違規情狀而針對原告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原告陳述內容所為,由系爭函文仍明確重申原處分內容,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其就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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