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仁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所附近某處,飲用罐裝台灣啤酒6罐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述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工作,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53至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領回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7、41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且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有4年7月有餘,參以其並非於本案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尚難認其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且檢察官未明示反對本案改行簡易程序之意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酒測值高低、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