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林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4日釋放出所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嗣先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7月12日至98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1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被告林正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一)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竊盜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於106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體編號:J0000000號)││├──┼───────────┼───────────┤│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