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玖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
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967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29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王明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727、172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放火燒毀他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95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D0000000)1紙│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尿液檢體編號第D1││││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3.矯正簡表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17.29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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