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楊申州 相對人 洪木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並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及民國102年2月5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滯欠其借款,為保全日後借款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266,000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95,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66,000元後(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以兩造業經和解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及102年2月5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及職權調得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事存在。故本院於102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中何款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並提出釋明文件,該函於102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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