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林家寶 相對人 林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253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