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原告請求對乙0000000000000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0000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0000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