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岡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岡成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至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與舊榮橋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83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岡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5毫克,呈高度酒醉之狀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